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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强征土地,维权险些被判刑?教你如何零风险维权!

发布日期:2017-12-29 10:30:01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加上近来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日益完备的政策、法规加以支持,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租赁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早已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经济现象。

 


 

但是,就是在这样一种大形势下,江苏省丰县的一起土地经营权流转案件竟然演变成一起刑事案件。

 

2001年5月、7月间,丰县凤城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包括在刘某、柳某在内的20余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转出期十年,同年9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丰县木材市场管委会,期限同为十年。

 

2005年9月,丰县木材市场管委会与徐州木木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高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协议约定:在涉案地块新建市场(包括交易大厅、配套的办公、商住、餐饮、物流等非农业建设),由木木高公司投资建设。

 

2011年5月、7月,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续到期后,村民在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续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等要求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柳某、刘某及其他村民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五段水泥路面。

 


 

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随后,涉案的刘某、柳某先后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12月1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0374号刑事判决,认定柳某、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柳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后二人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提出申诉。一直到2016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终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改判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柳某、刘某及其他村民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五段水泥路面,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4327万元。

 

那么,这个损失数额是否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呢?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显然,柳、刘二人的行为的故意毁坏行为已经完全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江苏省高院之所以将二人改判无罪,理由在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

 

但因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

 


 

两原审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鉴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尽管最终被改判无罪、洗刷了自己的冤屈,但是刘某、柳某二人通过“故意毁财”的方式表达诉求、争取权益的行为仍然是不值得提倡的。且不论租用挖掘机等重型设备破坏道路的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的冲击,其激烈的维权行为还会给自己的人身安全带来大量的潜在危险。而且,从2011年到2016年5年时间“含冤受屈”,这期间为“洗冤”而投入的人力物力也可想而知。

 

那么面对类似的侵权行为,我们除了“自己动手”以外还能做些什么呢?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受国家法律明确保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柳某、刘某等村民将自己承包土地流转给丰县木材市场管委会,也就是将土地经营权租赁出去。而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1年到期以后便自动解除,其后木材市场管委会、木木高公司等拒不归还土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农户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此时,受害一方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方侵权行为违法、强制其交还土地。

 

其次,丰县木材市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在涉案农用地上进行市场交易大厅、配套的办公、商住、餐饮、物流等非农建设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柳某、柳某等可以向相关土地行政部门申请查处。

 

我国实行严格的农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中,柳某、柳某等20余户的涉案土地是集体农用土地,而非国有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丰县木材市场管委会、木木高公司在柳某、刘某等人的农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一没有依法经过土地征收程序,二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是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

 

对此,受害农户可以向当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相关违法用地行为,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