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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胜诉

北京西城收养继承纠纷|未办收养登记的养子争产,326万诉请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10-01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遗嘱继承与财富传承

案情导读 / Summary

北京继承纠纷中,未登记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收养法》如何界定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是否被法院认定、发生事实收养继承纠纷如何判决,该类案件难点在于:对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如何判定,若收养发生在1992年之前,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法律承认未登记的事实收养——登记与否并非关键,胜负取决于事实收养能否成立。本案为(2025)京0102民初17439号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收养的两项实质要件均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326万元遗产的诉求。本文结合完整案情、法院裁判要点与法律依据,梳理收养认定与继承纠纷的关键规则。

一、案件基础信息

案由:继承纠纷(否认事实收养关系、请求返还财产)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涉案金额:652万元售房款中主张326万元(占50%)

原告:某先生(自称被继承人之“养子”,实为其外甥)

被告:某女士(被继承人之配偶,年近九旬)

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方)

争议焦点:1978年的“过继”能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的养子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或分得遗产的法定条件。

裁判结果: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326万诉讼请求

二、案件完整案情

(一)家庭背景与纠纷起因

2021年8月,北京一位年近百岁高龄的老先生去世。他与老伴结婚43年,婚后并未生育子女。老先生离世后,同年12月份,老伴将名下住房以652万元出售,准备作为养老与医疗的全部指望。

款项到账不久,一位自称是老先生“养子”的亲属站了出来。他说自己与老先生在1978年依老家习俗举行过“过继”仪式并立有文书,另持有一份2017年签署的《意定监护协议书》,其中载明“老先生名下遗产由养子处置”。

协商无果,这名“养子”将年近九旬的“养母”诉至法院,请求以养子身份继承老先生的遗产,即售房款的50%、共计326万元。

(二)应诉经过

被告年近九旬,与老先生结婚43年、未生育子女,售房款是养老与医疗的全部指望。原告持老家村委会、镇政府、县民政局盖章的证明及《意定监护协议书》主张“养子”身份,被告面临失去住房售款的风险,自身难以应对诉讼,遂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

承办律师第一时间梳理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户籍记载与双方往来材料,围绕“是否长期共同生活”与“有无亲友群众公认”两项要件组织证据,提出原告不具备继承人资格的应诉意见。

(三)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其与老先生于1978年依习俗举行“过继”仪式并立有文书,老家村委会、镇政府、县民政局已出具证明载明“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持有载明“遗产由养子处置”的《意定监护协议书》。据此主张以养子身份继承326万元售房款。

【我方主张】原告系老先生妹妹之子,1953年出生并在老家由亲生父母抚养成人,与老先生仅为甥舅关系;老先生自1939年起长居北京工作,人事档案中从无子女或养子的记载,双方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不具备继承人资格,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即1978年的“过继”能否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为事实收养,进而使原告取得继承人资格。双方此项争点集中于:原告能否以“养子”身份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二)法律适用: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则

《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收养主张发生在1978年,应适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三)法院认定与裁判规则

1. “长期共同生活”要件不成立。法院认为,从老先生的人事档案看,其自1939年起长期在北京工作,在原告成年之前,双方客观上无法长期共同生活;档案中亦无关于原告的任何记载,视频、照片仅能反映短暂接触。

2.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要件不成立。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组织证明仅系转述一方的说法,内容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双方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3. 《意定监护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收养关系的依据。法院认为,该协议属监护安排,虽提及“遗产由养子处置”,但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据此取得遗产处分权;其中“养子”字样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4. 原告是否尽了扶养义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据此,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均不具备,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老先生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场主张326万元的诉讼,止步于此。

四、本案四大法律要点

要点1:没办收养登记,不等于没有继承资格

本案需要厘清的第一点是: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登记”并不当然否定收养关系。依据1984年《意见》第28条,只要“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与“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两项要件成立,未办手续也可按收养关系对待。

换言之,那个年代的事实收养是被法律认可的:登记与否,既不是冒认身份的通行证,也不是拒认关系的挡箭牌。

要点2:事实收养认定的两个时间分水岭

时间段适用法律认定要求
1992年4月1日之前1984年《意见》第28条具备“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与“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两项要件,且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实际消除;满足即可认定事实收养,不以登记为条件
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
1992年《收养法》收养弃婴、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应订立书面协议。既无登记又无书面协议,实践中一般难以认定为收养
1999年4月1日之后1999年《收养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登记生效主义,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登记原则上不成立。历史上形成的私自收养,可按民发〔2008〕132号文补办登记、办理抚养事实公证

要点3:法院审查事实收养,重点看哪些证据

正面要素,越齐越有力:户籍迁入同户、人事档案记载、改姓、实际支付抚养费、照料生活、以子女身份操办丧事、村居委会与所在单位的公认。

反面因素,本案即典型:档案户籍里从无记载、长期两地分居、没有供养和照料的客观记录、所谓组织证明仅系转述一方的说法。

要点4:意定监护协议不能代替遗嘱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意定监护,解决的是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事务安排,与遗产处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协议中出现“遗产由某人处置”等表述,不产生遗嘱的效力;若签订时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存疑、内容不符合法定要件,协议本身亦可能被认定无效。

五、如遇此类纠纷盛廷律师建议

家有老人、担心身后被“冒认身份”的——老人在世时及早订立遗嘱、理顺档案户籍中的亲属关系记载;老人行为能力受限后,监护、委托、处分类文书的签订应有行为能力评估与见证在场;医疗陪护、丧葬操办的记录一并留存,这些都是日后反驳“扶养”主张的材料。

自身属于事实收养一方的——先定位收养发生在哪一时间段,再按正面要素逐项补强证据;历史遗留情形可咨询能否按民发〔2008〕132号文补办登记或办理公证;一旦发生争议,宜尽早由专业人员介入,此类案件的胜负几乎全在证据组织上。

六、常见误区

误区1:“过继了,就等于收养了?”

不一定。“过继”是民间习俗,只有同时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收养要件(如1984年《意见》第28条的两项要件),才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成年后再“过继”,一般不构成收养。

误区2:“有村委会、民政局的证明,就一定能证明收养关系?”

组织证明只是证据之一,还需其他事实印证。内容系转述一方陈述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收养的依据,本案原告正是败在这一点上。

误区3:“签了意定监护协议,写清‘遗产由养子处置’,就等于立了遗嘱?”

意定监护(《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处理的是行为能力丧失后的监护事务,不产生遗嘱效力;协议载明处分遗产,不能据此取得遗产处分

七、收养与继承常见问题解答(FAQ)

Q1:没登记的收养,继承时一定不算数吗?

A:分时段看。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符合“亲友群众公认+长期共同生活”要件的可认定;1992年至1999年间的需书面协议,部分情形须登记;1999年4月1日后未登记的,原则上不成立。

Q2:“过继”等于收养吗?

A:不一定。过继是民间习俗,只有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收养要件时,才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成年后再“过继”,一般不构成收养。

Q3:现在收养孩子,需要什么条件、办什么手续?

A: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收养应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有抚养能力且无相关犯罪记录,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Q4:村委会、民政局开的证明,能证明收养关系吗?

A:组织证明只是证据之一,还需其他事实印证;内容系转述一方陈述的证明,证明力有限。

Q5:意定监护协议写了“遗产由某人处置”,等于遗嘱吗?

A:不能。意定监护(《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处理的是行为能力丧失后的监护事务,不产生遗嘱效力;签订时若行为能力存疑、内容不符法定要件,协议本身还可能无

八、本案总结

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收养主张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适用1984年《意见》第28条,但“未办登记”不等于当然成立。事实收养的认定,落点始终在“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与“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两项实质要件上;本案两项要件均无充分证据支撑,原告主张的326万元遂被全部驳回。

对当事人而言,上世纪未办手续的送养、过继如今正集中进入继承高峰。家有老人的,宜在世时立遗嘱、理顺档案户籍记载;属事实收养一方的,宜按对应时间段逐项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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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遗嘱继承与财富传承律师团队承办的真实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相关人员已做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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